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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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肖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2岁,土家族,武陵源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女,31岁,土家族,武陵源人,住(略)。系吴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熊群力,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46岁,土家族,慈利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58岁,汉族,慈利县X镇。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肖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群力、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之母吴某乙于2005年10月与被告相识,后发生恋爱关系并同居,X年X月X日生下原告,自小孩出生至今,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出生至2011年9月的全部抚养费x元,并负担自2011年10月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每月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武陵源区计生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被告肖某系原告生父,同时提交了张家界市统计局全市在岗职工工资统计标准,证明张家界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08元。

被告肖某辩称,被告并非没给原告出抚养费,被告也愿意承担小孩今后的抚养费,只是每月800元的标准太高,被告只能按武陵源计生局给我核实的年度总收入标准给付抚养费,最多每月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法院只应采纳被告本人年度总收入标准计算抚养费而不能采纳张家界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采信,但本案被告系有固定收入人群,故原告提交的张家界市统计局相关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判决定性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案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吴某甲系吴某乙与肖某的非婚生女,于2009年2月11日双方同居期间出生。2011年2月双方产生矛盾,小孩吴某甲由吴某乙直接带养,因追索抚养费未果,吴某乙遂于2011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小孩出生至2011年9月的全部抚养费x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800元每月的标准负担小孩吴某甲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另查明,原告系慈利县X乡林业站职工,其年度总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由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吴某甲抚养费。其支付标准应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给付,本案参照30%的标准应为425元/月,但被告同意按500元/月支付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应予考虑。原告主张按2208元/月的标准计算抚养费,该标准系张家界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应按其月总收入标准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方可依据同行业平均收入,本案被告系有固定收入对象,故抚养费支付标准只能参照其年度收入,为此,原告提供的抚养费支付依据不宜采信,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抚养费支付期限一般自主张权利之日至子女年满18周岁。若小孩年满18周岁尚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由此小孩年满18周岁后仍依法享有被抚养的权利,原告吴某甲可保留该项诉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2011年9月起按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吴某甲抚养费至吴某甲年满18周岁。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每月月初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景才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舒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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