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白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为泄私愤,携带事先购买的“百草枯”除草剂去到禹州市X区,将“百草枯”除草剂投放到正在销售的两个咸菜坛里面,后被商场员工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辩护人王某某辩称:由于商场主管打白某了,思想上受到刺激,才导致白某一时恼怒发泄,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定性某无异议。但根据被告人白某的家庭成员及周边人员反映。白某在日常生活中智力低下,控制能力较差,与正常人不同,洛阳市精神病院的鉴定书某内容上存在有瑕疵,可信度较低,不能认定。其次,白某主观恶性某大,未造成严重后果,本案起因是由于商场主管人员致白某头部受伤,商场主管不但没有妥善解决矛盾,反而把白某赶走,白某为此而发泄心中不满。白某在庭审中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为泄私愤,携带事先购买的“百草枯”除草剂去到禹州市X区,将“百草枯”除草剂投放到正在销售的“港椒”、“美味海带丝”两个咸菜坛里面,被商场员工当场抓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从送检材中均检出百草枯成分。经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白某系神经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白某2010年12月18日在刑侦大队供述:供述其因为和嘉悦生活广场二楼的主管张清清发生矛盾,二人引起打架,就产生报复心理,于当天上午在东环路丰源种子门市部购买百草枯,回家后把百草枯倒进两个药瓶内,到嘉悦生活广场二楼往咸菜里倒百草枯时被二楼服务员当场抓获的事实。
2、证人张x年12月18日在城关派出所证言:证明其在嘉悦生活广场听别人说有人投毒时就报警的事实。
3、证人闫x年12月18日在刑侦大队证言:证明其在嘉悦生活广场二楼生鲜区上班时,见白某往咸菜里倒东西,后就抓住了白某的事实。
4、王x年12月18日在刑侦大队证言:证明其在嘉悦生活广场上班时,有服务员说有人往咸菜里倒东西,就将倒东西的女的带到监控室的事实。
5、陈x年12月22日在刑侦大队证言:证明其在嘉悦生活广场上班时,有服务员喊其说有人往咸菜里倒东西,就喊保安过去将倒东西的白某带到监控室的事实。
6、张x年12月18日在刑侦大队证言:证明在事发前和白某发生矛盾的事实。
7、朱x年12月23日在本店证言:证明有一个女孩到其开的农药店买百草枯除草剂的事实。
8、证人郭XX系嘉悦购物广场保卫人员证言:证明除了白某手中的瓶子所剩的除草剂外,其他均被倒入菜坛内。
9、书某、物证
(1)白某户籍证明一份。
(2)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两份:棉袄一件(白某所穿棉袄,右下口袋处有绿色痕迹)、棉签一份(擦拭有白某右手绿色痕迹)、塑料瓶一个(内有少量绿色液体及颗粒)、塑料瓶一个(内有少量绿色液体及颗粒)、嘉悦生活广场海带丝咸菜汤一份、嘉悦生活广场港椒咸菜汤一份。
(3)白某在禹州市X路丰源种子门市部购买百草枯现场指认笔录一份、照片两张、百草枯瓶子照片一张。
(4)法医毒物分析资料:证明百草枯1-3克即可致人死亡。
10、勘某、检查笔录
现场勘某检查工作记录一份、现场图两张、现场及咸菜照片十三张。
11、鉴定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0年12月29日出具公物证鉴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1份。
“……送检材料:被告人白某右手的棉签擦拭物,15根,物证塑料袋包装为X号检材;被告人白某蓝色棉袄右下口袋1个,物证塑料袋包装为X号检材;“港椒”咸菜坛子内的液体,约x,塑料瓶装,编为X号检材;“美味海带丝”咸菜坛子内的液体,约x,塑料瓶编为X号检材;从被告人白某身上提取的标有“玉容丹”字样的塑料瓶,内有绿色液体约0.2ml,编为X号检材,留取液体0.2ML供检,其余检材由送检人取回;从被告人白某身上提取的标有“左旋肉碱”字样的塑料瓶1个,内有绿色液体约0.1ML,编号为X号检材,留取液体0.1ML供检,其余检材由送检人取回。……检验结果:从所送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检材中均检出百草枯成分。”
12、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书某补查卷14页:证明白某有神经症,完全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适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为泄私愤,在公共场所待售的食品中投放毒害性某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精神病鉴定书某信度低,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机构是由河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该鉴定书某内容上,形式上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辩护人既没有提供鉴定内容存在瑕疵的证据又未能申请重新勘某鉴定,故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白某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白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悔改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某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