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淅川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45岁。
被告:寇某,男,48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淅川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淅川支行)与被告于某、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淅川支行于2011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淅川支行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淅川支行诉称:2009年11月有16日,被告于某向原告邮政淅川支行借款x元用于某买猪饲料,年利率为15.3%,期限一年;当日被告寇某也向原告邮政淅川支行借款2万元用于某买鱼苗,年利率15.3%,期限一年。二被告均与原告签有借款合同,借款联保协议书,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归还原告邮政淅川支行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下余款项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于某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
2、于某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4、对于某个人贷款放款单;
5、于某贷款借据;
6、于某等额本息还款计划表;
7、于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主要证实被告于某贷款手续齐全、贷款属实。
8、寇某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
9、寇某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10、寇某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11、于某贷款借据;
12、寇某个人贷款放款单;
13、寇某个人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
14、寇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主要证实被告寇某贷款手续齐全、贷款属实。
被告于某、寇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进行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为摘养殖业,以互为连带担保的形式,分别于2009年11月16日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年利率15.3%,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于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414.94元,尚欠本金x.06元,利息付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寇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42元,尚欠本金4643.58元,利息付至2010年9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寇某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协议及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9月16日被告于某建召借原告2万元,至原告起诉时,已清偿本金6414.94元,下欠本金x.06元,利息付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寇某于某日借款2万元,至原告起诉时,已清偿本金x.42元,下欠本金4643.58元,利息付至2010年9月16日。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二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x.64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等x元,其多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淅川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x.06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年利率15.3%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寇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淅川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643.58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年利率15.3%从2010年9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于某、寇某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淅川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丁建召、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陈国启
审判员张雪梅
二零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