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巴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5月16日刑满。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被(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执行逮捕。现关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X;绰号:XX),男,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被(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执行逮捕。现关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赵某因无经济来源,三次到农贸市场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2287元的猪肉,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5月3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陈某、赵某到(略)李家沱东南亚农贸市场入口处,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彭某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855元的猪肉90斤。销赃获款约570元。
2011年5月4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陈某、赵某再次到(略)李家沱东南亚农贸市场被害人彭某卖猪肉摊位处,趁人不备,盗走价值人民币760元左右的猪肉80斤。销赃获款约520元。
2011年6月9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赵某到(略)李家沱马王坪农贸市场大门外,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陶某某停在该处的运肉车上价值人民币672元的猪肉70斤。后二被告人向陶某某销赃时被发现,返还猪肉并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赵某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捉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彭某、陶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作案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赵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赵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陈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赵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赵某退赔被害人彭某人民币1615元。
(罚金及退赔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文才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