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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乙强迫卖淫罪、肖某组织、容某、介绍卖淫罪、曹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渭中法刑一终字x号

原公诉机关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齐某丙,男,现年43岁,住址、职业同上。系上诉人齐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30日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1年1月10日因病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乙犯强迫卖淫罪、肖某犯组织、容某、介绍卖淫罪、曹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某乙、肖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9年6、7月份,被告人肖某在大荔县X镇经营歌舞厅期间,通过其侄女在网上认识了董炎英(另案),后又通过董认识了齐某乙。2009年10月份,肖某在大荔县X路开了一家“花中玫”美容某发店,董炎英与肖某在网上聊天某说自己从山西省带卖淫妇女过来合作做生意,肖某同意。后董炎英带来了“慧子”、“王某丁”等卖淫妇女,由肖某安排工作,曹某负责接送,每个卖淫妇女“坐台”一次收80元,其中肖某得30元,其余归董炎英和卖淫妇女。2010年春节前两天,被告人齐某乙到肖某的店里,住了一段时间,期间肖某提出让齐某乙找卖淫妇女与她合作,齐某乙看到这样的确挣钱快,就答应了。半个月后,齐某乙郭某(X年X月X日出生)骗至大荔县。董炎英对郭某说店里缺人让其帮忙,齐某乙也让郭某帮忙,郭某就同意了。当晚,郭某被肖某安排在“花中玫”美容某发店楼上卖淫,以后又去各大宾馆多次从事卖淫活动,至4月16日,郭某报案。(2)2010年3月底,被告人齐某乙与董炎英相互勾结,将赵某(X年X月X日出生,化名“X”。当晚,王某丁被安排在如家宾馆、海湾商务宾馆共接客9人次。到4月16日,王某丁在大荔县各宾馆共卖淫四、五十次,所得收入分配同上。期间,王某丁不能外出及购买物品和打电话。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的笔记本及照片、户籍证明信及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齐某乙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肖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曹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分别以犯强迫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齐某乙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以犯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以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齐某乙上诉提出,他没有强迫妇女卖淫,是她们自愿的。自己作案时未满18周岁,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肖某上诉提出,卖淫妇女是齐某乙主动送到她店里的,她不是组织卖淫,是容某、介绍卖淫。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齐某乙犯强迫卖淫罪、肖某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曹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和情节是清楚、正确的。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其中第(1)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陈述。

2、现场辨认笔录。

3、户籍证明记载,郭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4、被告人齐某乙供述。

5、被告人肖某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某观、真实,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第(2)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陈述。

2、户籍证明记载,赵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3、被告人齐某乙供述。

4、被告人肖某供述其店里有一个卖淫妇女叫“依依”。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某观、真实,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第(3)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秦某陈述。

2、户籍证明记载,秦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3、被告人肖某供述。

4、被告人齐某乙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某观、真实,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第(4)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

2、户籍证明记载,王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

3、被告人肖某供述。

4、被告人齐某乙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某观、真实,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乙违背他人意志,强迫、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上诉人肖某组织、容某、介绍他人卖淫,败坏社会风气,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曹某积极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败坏社会风气,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齐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亦是事实,此情节原审法院已对其减轻处罚。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肖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组织妇女进行卖淫活动是肖某和董炎英、齐某乙合谋,肖某负责安排工作,收取并分配费用,安排接送、保护,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宏

审判员王某丁池

审判员万宏革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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