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中),男,约44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排某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诉某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十多年前在与我相邻的地上栽了三十多棵杨某,现已长大成材。因我们相邻的地是南北地,对我的农作物影响非常大,随着树的一天天长大,我的冬作物比其他地减收一半,夏粮几乎绝收,经我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伐树。要求被告将32棵杨某去除,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并负担诉某费用。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某主张,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被告所栽种的杨某是否对原告农作物构成妨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证1份。以此证明自己拥有被妨害土地使用权的事实。2,照片4份。以此证明被告树木对原告作物造成影响的事实。3,现场勘验图及测量记录各1份。以此证明构成妨害的树木棵数及分布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2、3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系邻村村民,两家承包的责任田东西相邻。原告责任田在东侧,被告责任田在西侧。被告在其责任田东侧南北依次种植多棵杨某,现已成材。该行树木距离原告责任田约1.1米,其中31棵树冠延伸遮盖在原告农作物上方,影响了原告农作物的生长。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孙某栽种的杨某中有31棵,距原告李某承包的责任田较近。随着树木的生长,已影响到原告责任田内农作物的生长。原告要求被告去除影响农作物生长的杨某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去除影响原告李某责任田内农作物生长的杨某31棵。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某(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人民陪审员曹良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