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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澹某,男,成年人。

原告卢某与被告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澹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澹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由房产一处作为抵押,有被告澹某所立的欠条为证。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澹某支付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澹某未答辩。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澹某2009年5月8日借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澹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5月8日,被告澹某借原告卢某现金x元,收款时被告澹某出具x元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对方当事人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澹某借原告卢某x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澹某应返还原告卢某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澹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卢某x元。

负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勇

审判员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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