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曾用名常XX,男,29岁。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常某冒充商丘市公安局刑警队民警,以不用参加考试能办理驾驶证为名,先后两次骗取尊皇国际理发店老板张某X等七人现金x元,赃款被被告人常某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X、张某X的陈述;3、书证。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常某冒充商丘市公安局刑警队民警,以不用参加考试能办理驾驶证为名,先后两次骗取尊皇国际理发店老板张某X等七人现金x元,赃款被被告人常某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我去尊皇理发店理发,我和老板张某X闲聊中说,我是商丘市公安局刑警队的,张某X说想办个驾驶证,没时间考试,我当时就对他说我能办,还不用考试,便宜,证还拿的早,他说想办个B证,能花多少钱,我说得1700元,张某X共给我x元,让我给他办7个驾驶证,后来,我没给他办成,给他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
2、被害人张某X陈述,常XX的身份证上名叫常某,2010年11月,常XX去我理发店自称是商丘市公安局刑警队的,我说想办个驾驶证,没时间考试,常XX说,我能办,还不用考试,还便宜,拿证还早,外地的也能办,我就和我大爷张某X一起还有其他人共7人,交给常x元。后来,常XX说驾驶证没办下来,我让他给我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我们多次找他要钱,他都说没钱,于是我报了案。
3、被害人张某X陈述,我通过张某X介绍让常XX办4个驾驶证,共给他现金x元,后来常XX说证没办成,我让他退钱,他没有,我们就报案了。
4、欠条证实,常XX欠张某X、张某X现金x元。
5、收条证实,张某X、张某X收到常某退款x元。
6、谅解书证实,张某X、张某X对常某的行为表示某解。
7、常某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常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征得其谅解,被告人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
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某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杭德领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