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退休工人。
被执行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居民。
被执行人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居民。系周某之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2月22日向某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自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到期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经查,该案审理阶段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某、向某乙所有的座落在衡山县X村X栋X号的房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周某、向某乙所有的座落在衡山县X村X栋X号(衡山房权证字第(略)号)的房产予以拍卖。所得拍卖价款用于被执行人周某、向某乙应偿付给申请执行人向某甲的借款本息。不足部分继续由被执行人清偿,多余部分退回给被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石爱清
执行员刘永红
执行员刘伏林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某、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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