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马某某的父亲喂养的猪跑丢后被群众拾得,本村梁××曾低价购得此猪。2009年10月12日9时许,马某某在本村南陆浑灌区桥北遇到梁××,双方为此事争吵后扭打到一起,被董××拉开后,马某某从自己驾驶的轿车上取出一根钢管,将梁××左臂打伤。梁××被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尺骨茎突骨折。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府店派出所投案。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当庭履行完毕。梁××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董××、李××、焦××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的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被告人马某某的年龄证明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系初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