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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某沙发(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伊某、曾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沙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法定代表人NICO……,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沙发(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沙发(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4日起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沙发辅料,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约完成了送货义务,被告却尚欠原告货款450,483.60元未支付(其中,原告已经按被告指示向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21,072元,已送货未开发票金额为29,411.6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0,483.6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采购订单3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下了订单34份,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送货单X组,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完成了送货;

3、增值税发票9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第三方开具了金额为421,102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了421,072元),尚有2008年5月份的送货单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9,411.6元,原告已经完成送货,但是被告没有支付款项。

被告某沙发(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将相应的货款偿付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沙发(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货款450,483.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7元,减半收取4,028.50元,由被告某沙发(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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