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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xx(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为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同年10月20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6月起被告有了外遇后,夫妻间即发生矛盾,同年9月23日起被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间,被告对家庭、妻儿漠不关心,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黄某随原告陆某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黄某生活费人民币800元、负担黄某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黄某乙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乙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黄某。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尚可,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亦尚可。自2007年6月起,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婚外异性有染,致夫妻发生争吵。2008年3月起,原告无法再找到被告,故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也尚可。近年来,双方发生矛盾,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在夫妻间发生矛盾时,被告不应一走了之,逃避对家庭和妻儿的责任。现被告虽去向不明,但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和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尚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超平

审判员樊形锋

代理审判员徐琼花

书记员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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