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5年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项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其代理人李华、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7日16时许,在内黄某二安乡X村被告人魏某某家门口,内黄某二安乡X村的李××因女儿李××与被告人魏某某之间的婚姻纠纷,和被告人魏某某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用一把不锈钢水果刀朝被害人李××身上连捅数刀,致其右肩部、右胸部、右腹部、右背部四处受伤。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李××受伤后案至本院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李××撤回民事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李××、李××、崔××、魏××、李××、崔××、宗××等人的证言;内黄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及照片;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河北省平山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解押证明、内黄某公安局二安派出所证明;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及收款条;撤诉申请书;被告人魏某某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张明霞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