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宛某某,男,1974年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宛某某、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宛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宛某某经被告人王某甲介绍以4500元的价格,从内黄某宋村X村的翟某营手中购买一辆无合法来某凭证的松花江面包车,并为逃避查获,被告人宛某某将“综治巡逻”“内巡——012”的牌照挂到其购买的松花江面包车上。经查该车系河北省成安县X乡X村的张永军于2006年10月9日晚在师范家属院内被盗的车牌号为冀x的灰色松花江面包车。经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面包车的价格为x元。案发后该车被内黄某公安局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3月12日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宛某某、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在案被告人宛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来某某、翟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盗车辆信息及证明材料;查获证明、在逃证明、投案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宛某某、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宛某某、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