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南墙外与本村村民王××因故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把王××摔倒在地,致使被害人王××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后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内黄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及照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及收款条;被告人李某某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张明霞
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