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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5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男。

委托代理人:郑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所在地:XX市X街X路X-X号。

负责人:骆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系XX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铁西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波(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楠楠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4日17时0分,曹XX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辽x号车辆行驶至XX市X区XX街X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侯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XX损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负责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侯XX受伤后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治疗47天,支付门诊医药费3713.37元(其中鉴某结论后支付21元),住院费38,454.89元,出院诊断书记载复诊64次,单程支付复诊交通费11元。侯XX住院期间前四天一级护理,支付护理费400元。侯XX于2011年4月20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某中心鉴某头部和右下肢的伤残程度分别为Ⅹ级,支付鉴某1800元。侯XX购买轮椅支付600元,拐杖支付70元。侯XX受伤前系沈阳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额1800元。肇事车辆已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肇事后曹XX为侯XX支付1500元,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为侯XX先期支付医药费10,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侯XX于2011年1月26日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曹XX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XX损伤,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可根据双方的责任承担情况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判令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侯XX要求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某、拐杖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侯XX月1800元工资额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陪护费按侯永胜住院前四天400元及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侯XX住院43天。交通费按侯XX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往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及出院、复诊、伤残评定往返乘坐出租车费用标准适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侯XX伤残等级给付。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已给付);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32,147.26元(其中曹XX已垫付1500元,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中应予扣除,并直接返还给付被告曹XX;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350元;四、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5,979.18元(1800元×12月÷365天×439天);五、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陪护费2976.58元(21,871元÷365天×43天+400元);六、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978.6元;七、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赔偿原告鉴某1800元;八、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九、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500元;十、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拐杖费70元;十一、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十项判决,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曹宇承担。

宣判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侯XX均不服,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受害人误工时间过长,应依法由司法鉴某机构评估误工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侯XX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对营养费没有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确定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曹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陪护证明,陪护费收据,陪护人员侯XX收入证明,孙XX收入证明,鉴某收据,鉴某书,轮椅,铁拐,收入证明,电动车收款收据,交通费出租车票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及二审询问,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受害人误工时间过长,应依法由司法鉴某机构评估误工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上诉主张,经查,在一审中,受害人已经提供了65张诊断书等证据,且诊断书具有连续性,一审法院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依法将误工时间确定到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故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侯XX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上诉主张,经查,在一审中,受害人并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住院前4天每天护理费100元,其他住院时间43天,按照2010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侯XX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侯XX提出“一审法院对营养费没有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上诉主张,经查,在受害人的出院小结中并没有明确加强营养的字样,因此上诉人要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侯XX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侯XX提出“一审法院确定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上诉主张,经查,在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票据是在受害人住院期间发生的,且受害人在住院过程中并未发生转院或外出就诊等情形。一审法院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及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综合确定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故侯XX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侯XX各承担6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赵楠楠

代理审判员刘波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梦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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