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4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街道鑫鑫超市门前,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祝某某将电动车骑到信正公路X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20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祝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