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临桂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资产风险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五通支行负责人。
被告康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康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康某丙、张某、李某丁、康某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虞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丁健、何永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某担任记录。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被告张某、李某丁、康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丙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5月7日,康某丙、张某因经营广告公司购买设备资金不足,以康某丙、张某共有的位于临桂县X镇桂康某金水湾翠竹景苑AX栋X-4B号房地产和李某丁、康某戊共有的位于临桂县X镇桂康某金水湾翠竹景苑AX栋X-4B号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下属五通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整,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农合银借字[2010]第X号),合同约定年利率7.0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其中x元于2011年10月20日到期,另外x元于2012年4月29日到期。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今未履行按季结息的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期支付利息,致使原告蒙受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康某丙、张某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02%计);2、原告对康某丙、张某、李某丁、康某戊用作借款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某辩称:康某丙的广告公司是个人经营的,与我无关,康某丙用家庭暴力逼我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是无效的,康某丙用欺骗手续骗取贷款,原告没有弄清康某丙贷款的真实目的,也负有责任,总之,我不承担这个贷款的责任。
被告李某丁辩称:银行没有调查清楚康某丙贷款的真实目的,现在康某丙贷款不是用于购买设备,这个带有一定欺骗性,银行当初讲只要我签一个字,其他事情他们搞定,现在我认为这个合同欺骗性太强,我不认可这个合同。
被告康某戊辩称:康某丙当时讲得好可怜,我承认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原告也催过我还款,我还帮康某丙还了2000元的利息,他至今也未还我。
被告康某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对其主张某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份、证明康某丙及其妻子张某都在借款申请书上签了字;2、临房权证临桂镇字第(略)号房产证、临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临桂镇桂康某金水湾翠园雅筑竹景苑AX-X-X-B房屋产权为康某丙及其妻子张某共有;3、临房权证临桂镇字第(略)号房产证、临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临桂镇桂康某金水湾翠园雅筑竹景苑AX-X-X-B房屋产权为李某丁及其妻子康某戊共有;4、康某丙、张某的身份证、结婚证,李某丁、康某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康某丙、张某的夫妻关系,李某丁、康某戊的夫妻关系;5、营业执照,证明康某丙经营广告公司;6、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康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张某、李某丁、康某戊为担保人;7、借款抵押承诺书、证明康某丙、张某、李某丁、康某戊自愿用其房产为康某丙的借款作抵押;8、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定向康某丙发放贷款x元。
被告张某对其主张某庭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在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为康某丙所逼迫。
被告李某丁、康某戊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康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6、7、8无异议,对证1有异议,认为申请书表格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是否其本人所盖已忘记。
被告康某戊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6、7、8无异议,对证1有异议,认为两份申请书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其本人所盖。
被告李某丁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6、7、8无异议,对证1有异议,认为两份申请书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是否其本人所盖已忘记。
原告对被告张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该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如果是胁迫的,被告应当报案,该协议是无效的。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康某丙、张某为夫妻关系,临桂县X镇桂康某金水湾翠园雅筑竹景苑AX-X-X-B房子为其共有房子,被告李某丁、康某戊为夫妻关系,临桂县X镇桂康某金水湾翠园雅筑竹景苑AX-X-X-B房子为其共有房子。2010年4月30日,被告康某丙、张某、李某丁、康某戊向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下属五通支行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愿意分别用临桂县X镇桂康某金水湾翠园雅筑竹景苑AX-X-X-B房子、AX-X-X-B房子为被告康某丙借款作抵押担保。2010年5月7日,被告康某丙、张某、李某丁、康某戊与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下属五通支行签订了农合银借字[2010]第X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康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年利率7.0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其中x元于2011年10月20日到期,另外x元于2012年4月29日到期,被告张某、李某丁、康某戊为合同借款担保人,被告康某丙、张某以临桂县X镇桂康某金水湾翠园雅筑竹景苑AX-X-X-B房子作抵押担保,被告李某丁、康某戊以临桂县X镇桂康某金水湾翠园雅筑竹景苑AX-X-X-B房子作抵押担保。合同第十条第3款第(1)、(2)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康某丙借款人民币x元。此后,被告康某丙除支付了2010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外,从2010年6月2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均未支付。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康某丙与张某于临桂县金水湾翠园雅筑竹景苑AX-X-XB共同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宜事。如妻张某同意在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一切后果责任由我康某丙一人承担。并保证从此以后不再打骂他和孩子。如日后在有此举动、行为,我愿无条件接受张某的任何要求。康某丙张某2010年4月20日”。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丙、张某、李某丁、康某戊与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条文约定,原告按约将款项x元借给被告康某丙,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康某丙未能按约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康某丙提前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丙、张某系夫妻,二人共同前往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说明其对借款的明知和认同,且其也未向原告声明该借款为被告康某丙的个人用途,原告主张某债务为被告张某、康某丙夫妻共同债务的诉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某丙、张某对该债务均具有归还义务。被告张某在2010年5月19日的庭审中,向法院提供一份《协议书》,证明其受被告康某丙所逼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主张某同无效,因被告康某丙未到庭,对该证据真实性法院不能认定,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一方,仅以该协议,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在合同上的签字受被告康某丙所逼,且被告张某在签订合同时,未向原告及其他担保人出示该协议,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也未主张某销该合同,被告张某主张某同无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约定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这是贷款人的权利,而不是贷款人的义务,被告李某丁认为银行没有调查清楚康某丙贷款的真实目的,不认可其与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丁、康某戊用其所有的临桂县X镇桂康某金水湾翠园雅筑竹景苑AX-X-X-B房子为被告康某丙借款作抵押担保,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康某丙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用作抵押担保的临桂县X镇桂康某金水湾翠园雅筑竹景苑AX-X-X-B、AX-X-X-B房子变卖或拍卖后所得款项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丙、张某归还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02%计)。
二、被告李某丁、康某戊在临桂县X镇桂康某金水湾翠园雅筑竹景苑AX-X-X-B号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广西临桂农村X镇桂康某金水湾翠园雅筑竹景苑AX-X-X-B号(房权证号:临桂镇字第(略)号)、AX-X-X-B号(房权证号:临桂镇字第(略)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康某丙、张某、李某丁、康某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虞爱国
审判员李某丁健
审判员何永发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韩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