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辨护人费利伟,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师洁、李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朱守真、王某刚,被告人邹某及其辨护人费利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王XX两家有矛盾,2011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的父亲邹XX洗澡路过被害人王XX家门口时,被害人王XX的妻子李XX手持扫帚截住邹XX,并质问邹XX为何打王XX,由此二人发生争执,引起打架,随后,被害人王XX及其儿子王XX、被告人邹某及其弟弟邹XX先后到达现场,并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邹某将被害人王XX的头部打伤,造成被害人王XX硬膜外血肿、颅骨可见骨质断裂影、断端无错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邹XX、邹XX、李XX、李XX、闫XX等人的证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照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住院病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邹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王XX两家有矛盾,2011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的父亲邹XX洗澡后路过被害人王XX家门口时,被害人王XX的妻子李XX手持扫帚截住邹XX,质问邹XX以前为何打王XX,二人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害人王XX及其儿子王XX、被告人邹某及其弟弟邹XX先后到达现场,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邹某将被害人王XX的头部打伤,造成被害人王XX头部硬膜外血肿、颅骨可见骨质断裂影、断端无错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于2011年7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邹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己实际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邹XX、邹XX、李XX、李XX、闫XX的证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住院病历、到案经过、协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能够证明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问题己与被害人达成协某,取得了被害人的凉解,被告人邹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邹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秀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