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7月26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渝x号牌轿车,沿登封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城路交叉口处时,被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9.31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甘×、赵××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醉酒的程度、驾车行驶的时间、路途及车辆类型和是否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处以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原被羁押的1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