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邓某和被害人谭某某均租住在郴州市X村X组同一栋住宅楼,2010年春节期间谭某某将购地建房的想法告诉了被告人邓某,问他有没有建房的土地。被告人邓某因缺钱使用,便准备借此机会骗取谭某某的钱财为已有,遂答应帮谭某某买一块建房的土地。春节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邓某带着谭某某夫妇来到郴州市X区梨树山大道梨树山加油站,指着旁边的一块地,谎称该块地的主人与其关系很好,可以帮谭某某买一块地。2月23日,谭某某告诉被告人邓某他想买这块地,被告人邓某便向谭某某要了2000元钱作为订金。当谭某某提出要见该地的主人时,被告人邓某找到一个叫邓某宏的人(在逃),要其假装见面,被告人邓某以办理土地手续为由向谭某某要了3000元钱。3月7日和3月30日被告人邓某再次以办理土地手续为由,分别向谭某某要了1000元钱和2000元钱。这8000元钱被被告人邓某看病和生活用掉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谭某某的陈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收某、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勘测定界图、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尚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骗现金8000元,给被害人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清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钊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