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湖南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某人:林某,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永兴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某诉被告代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8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代某雇请原告林某组织民工为其承包的鸭子岭公路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款,尚欠款28160元,于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816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但被告仍延付至今,原告故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代某于2012年6月8日前支付原告林某欠款20000元(共欠款28160元),余款8160元于2013年1月30日之前付清,否则,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二、其它双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代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坚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涂志威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