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被告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柳某某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要求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被告罗某某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共计8000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及被告罗某某均表示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柳某某因2010年11月2日在长沙市雨花区XX乡XX菜市场处因搭乘电动车被被告罗某某驾车撞倒受伤一事,经三方当事人确认原告柳某某共产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
二、原告柳某某的上述损失中的8000元已由被告罗某某实际支付;
三、原告柳某某的上述损失中的x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在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该款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支付至原告柳某某所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
四、如果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则需支付逾期违约利息8000元;
五、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其因2010年11月2日在长沙市雨花区XX乡XX菜市场处因搭乘电动车被被告罗某某驾车撞倒受伤一事三方当事人之间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71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柳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郭靖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