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1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晚上到登封市X镇郑煤集团白坪煤业库庄站台,将煤仓下原煤盗走。经鉴定,被盗8.22吨原煤价值43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刘××、汪××、苏××、刘×、刘××、刘××证言;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于勇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宋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