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汉族,1966年2月出生,系受害人麻某成的妻子。
原告麻某甲,男,汉族,1988年11月出生,系受害人麻某成的儿子。
原告麻某乙,女,汉族,1993年2月出生,系受害人麻某成的女儿。
原告麻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麻某成的女儿。
原告麻某丁,男,汉族,1938年出生,系受害人麻某成的父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素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麻某甲、麻某乙、麻某丙、麻某丁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甲、麻某丁、原告石某某、麻某甲、麻某乙、麻某丙、麻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李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素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2月13日,原告石某某丈夫麻某成驾驶赣x轿车在333省道与被告刘某驾驶的冀x三轮汽车拖车相撞,导致受害人麻某成当场死亡,车辆报废。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x三轮汽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车损x元共计39万元,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内承担x元,剩余部分承担50%,共计应承担25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当,被告方已申请复核,因诉讼原因导致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依据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对车辆损失的鉴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应依据实际票据为准。被告李某某已支付x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原告石某某丈夫麻某成驾驶赣x轿车在333省道与被告刘某驾驶的冀x三轮汽车拖车相撞,导致受害人麻某成当场死亡,车辆报废。该次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冀x三轮汽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肇事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某系被告李某某的雇佣司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平舆县交警队x元,五原告从平舆县交警队领取x元。
受害人麻某成于1966年出生,系农业户口。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x元。2011年7月23日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赣x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评估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火花证、交警队询问笔录、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辨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经集体研究,并结合案件事实作出的结论,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驾驶改装车并且超过核定标准装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刘某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麻某成驾驶机动车没有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麻某成承担50%的责任,被告刘某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系强制性保险,机动车均应购买,被告李某某应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麻某成的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对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精神抚慰金x元;4、车辆损失x;5、考虑到受害人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住宿费酌定为800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元。被告李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剩余的x元(x-x)被告李某某应承担50%,应为x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麻某甲、麻某乙、麻某丙、麻某丁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x元。(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x)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麻某甲、麻某乙、麻某丙、麻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400元,由原告石某某、麻某甲、麻某乙、麻某丙、麻某丁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朱文靖
审判员孟庆功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