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某丁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乙、王某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作出(2011)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苟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由被告人苟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乙、王某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10元,扣除被告人苟某丁已支付的人民币8000元,下余x.1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乙、王某丙不服,以原审判决对苟某丁量刑轻,民事赔偿少为由以及原审被告人苟某丁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乙、王某丙,并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某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史云峰
审判员王某丙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