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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杨某、曹某、魏某、岳某、李某丙寻衅滋事、开设赌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绰号老X,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又名虎,男。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小名娃,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杨某、曹某、魏某、岳某、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杨某、曹某、魏某、岳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份前后,被告人魏某在巩义市委党校附近一间民房内开设赌场,招揽赌客以推饼的方式赌博,经营约10天,被告人李某丙在该赌场中帮忙。

2010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岳某、王某乙等人在巩义市委党校附近,无故对席某、王某戊进行殴打。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席某主要损伤为有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王某戊主要损伤为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1年元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某、魏某、杨某、王某乙等人,为使李某己退款,将李某己带至巩义市区,先后拘禁在巩义市金天喜宾馆、佰金苑宾馆至第4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曹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岳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辩解其在打架现场了,但没有动手打人,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对其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份前后,被告人魏某在巩义市委党校附近一间民房内开设赌场,招揽赌客以推饼的方式赌博,经营约10天,被告人李某丙在该赌场中帮忙。

2、2010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岳某、王某乙等人在巩义市委党校附近,无故对被害人席某、王某戊进行殴打。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席某主要损伤为右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王某戊主要损伤为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及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岳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席某、王某戊的经济损失。

3、2011年元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某、魏某、杨某、王某乙等人,为使被害人李某己退款,将李某己带至巩义市区,先后拘禁在巩义市金天喜宾馆、佰金苑宾馆至第4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魏某、杨某峰、曹某、岳某、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席某、王某戊、李某己的陈述,证人张某、邵某、刘某、姚某丁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矿石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岳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乙、魏某、杨某、曹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魏某、李某丙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乙、魏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王某乙、魏某、杨某、曹某、岳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杨某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乙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不构成累犯。关于王某乙辩解其在打架现场了,但没有动手打人,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对其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理由,经查,岳某的供述证明案发时其本人用皮带打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与被害人席某、王某戊的陈述,证人姚某庚、席某、李某己、贺某某的证言印证一致,足以证明王某乙不仅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故王某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辩解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解理由,经查,同案人曹某、王某乙、魏某的供述及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均证明杨某积极参与了非法拘禁犯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杨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定王某乙系累犯,杨某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岳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岳某、李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

四、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

五、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鹏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刘某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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