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3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原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段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2011年2月28日前归还,若到期未还,则承担起诉费、交某、误工费等,按月息百分之三承担利息,并承担20000元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该款。
被告靳某辩称:其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属实,当时虽约定借款5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其的现金只有44000元,直接扣除了6000元利息,故本金应按44000元计算,且其后来分两次共计归还了原告12000元,应当扣除。另外其与原告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过高,违约金不能超过本金的百分之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金额及约定利息、违约金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借条上所显示的并非实际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伍万元整,定于2011年2月28日前归还,若到期未还,将承担起诉费、交某、误工费等费用,同时承担本金月息3%予以偿还,并承担违约金贰万元整。借款人:靳某2010.11.26”。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只有44000元,且后来归还12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百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因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辩称该违约金过高,考虑到被告借原告的款项至今未予归还,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被告已就借款约定了逾期未还的利息,原告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弥补,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
违约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小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