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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张1某某、王某、王1某某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张1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村X村X组。

原告王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王1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镇X街XX号。

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荣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张1某某、王某、王1某某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张1某某、王某、王1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忠,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张1某某、王某、王1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1月18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7000元,月利率按8.085‰。2002年12月20日,被告曾起诉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2003年6月4日,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要求张某、张1某某、王某学(已死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返还张某、张1某某、王某学(已死亡)的房产证,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对张某、张1某某的抵押权于2003年6月4日消灭,并由被告返还张某、张1某某、王某学(已死亡)的房产证。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辩称,被告曾于2003年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优先受偿抵押物,因被告起诉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事实,但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因此而消亡。原告的房产证原件并未在被告处,原告要求返还房产证无事实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于1998年11月18日与永川市X村信用社(现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红炉分理处)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红炉)社X年抵借合字第X号,合同约定原告张某向永川市X村信用社借款7000元,1999年11月18日归还,按月利率8.085‰计算利息,并以原告张某所有的位于永川市X镇林场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48.40平方米)作借款抵押,并在永川市X镇建设国土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某,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编号为X号。同日,原告张某、张1某某及现已死亡的王某学与永川市X村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红炉)社X年抵借合字第X号,合同约定原告张某向永川市X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1999年11月18日归还,按月利率8.085‰计算利息,并以原告张1某某及现已死亡的王某学位于永川市X村二社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8.92平方米)作借款抵押,也在永川市X镇建设国土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某,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编号为X号。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均约定,抵押人应将抵押物权利证书及资料、登某、公证的有关手续交贷款人保管,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一并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张1某某及现已死亡的王某学于1998年11月18日将房产证交给永川市X村信用社保管,永川市X村信用社于当日将贷款37000元支付给原告张某。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03年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同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03)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依法向原告进行了到期债务催收,请求保护其民事法律权利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由此而产生的抵押权同样不受法律保护,并判决驳回永川市X村信用社要求张某、张1某某、王某学偿还借款本息和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03年6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返还用作抵押的房产证,遭到被告拒绝。

同时查明,永川市X村信用社于2008年6月变更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红炉分理处,其诉讼主体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王某学于2011年7月因病去世,继承人为婚生女王某、王1某某及妻子张1某某。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身某、抵押借款合同、(2003)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质证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纠纷,本院作出的(2003)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和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03年6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此时债权人丧失了胜诉权,债权作为实体权利并未消灭,成为自然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此条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即抵押权可以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不能证实在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了抵押权,应当认定抵押权已消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抵押权消灭,应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算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权消灭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丧失了继续占有抵押物权利凭证的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用作抵押借款的房产证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对原告张某借款的抵押权于2003年6月25日(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编号分别为X号和X号)消灭;

二、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所有的位于永川市X镇林场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48.4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原告张1某某与已死亡的王某学(继承人为张1某某、王某、王1某某)所有的位于永川市X村二社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8.9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80,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由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毅强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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