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重庆市安联汽车某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孟家院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某某、杨某,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中行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XX,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重庆市安联汽车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汽车某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李某丁、被告安联汽车某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某某、杨某、被告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2010年7月8日15时9分,李某丁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某郭扶往篆塘方向行驶至水井湾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某丙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某触,至李某丙受伤、两车某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綦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某上至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某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感染;2、左侧腓神经损伤;3、左侧肱二头肌、三角肌部分挫裂伤;4、左上臂皮肤挫裂伤;5、左脑上皮下血肿;6、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之伤为八级、十级伤残,取内固定需6000元,误工2个月,住院1个月1人护理,左股骨某端骨某需再次手术治疗。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66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800元,残疾赔偿金30498.6元,误工费47200元,取内固定续医费6000元,治疗骨某手术费约需60000元、误工费29200元、护理费144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48226.93元。诉讼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33772.8元,治疗骨某手术费为45000元、误工费为11680元、护理费为4480元,鉴定费为2800元,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6216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李某丁、安联汽车某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原告系无证酒后驾驶。李某丁已支付原告15383元医疗费和700元的鉴定费,其中383元属抢救费,并不包含在原告的诉求金额中。
被告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辩称,原告系无证酒后驾车,依照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有相应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不予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某参加保险,且系无证酒后驾车,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15时09分,李某丁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某篆郭路从郭扶往篆塘方向行驶至水井湾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某丙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某触,致李某丙受伤、两车某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丁驾驶机动车某没有中心线道路上会车某,未减速靠右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丙未取得机动车某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李某丙受伤后即到綦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7天,于2011年3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某伤、多发伤:1、左股骨某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某;2、左侧腓总神经损伤;3、左上臂软组织挫裂伤;4、左侧肱二头肌、三角肌部分挫裂伤;5、左眶上皮下血肿;6、左股骨某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某清创、复位内固定术后感染;7、左股骨某部骨某术后钢板断裂;8、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左膝关节X线片(术后3、6、12月,并根据X线片决定何时患肢部分负重,何时弃拐行走);3、遵医嘱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綦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10天,一人护理35天。原告住院当天产生抢救费383元,已由被告李某丁支付。另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77664.33元,被告李某丁已支付15000元。2011年11月24日,原告之伤经重庆市綦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下肢短缩畸形属八级伤残;2、左下肢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3、左股骨某段内固定取除需6000元;4、左股骨某端骨某需再次手术治疗;5、左股骨某固定取除,正常情况下需住院壹月,需壹人生活护理;6、左股骨某折内固定取除术后需休息贰月。2012年3月2日,原告之伤经重庆市綦江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左股骨某上及髁间粉碎性骨某二次术后内固定松动、3枚螺钉断裂、骨某、左膝内侧窦道形成,再次手术治疗约需人民币40000-45000(正常情况下);正常情况下需住院6-8周,需壹人生活护理,出院后休息叁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被告李某丁已支付700元。
原告李某丙为农村居民户口,平时以务农为生。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子李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其扶养人有2人。
另查明,渝x号车某际车某为被告李某丁,该车某靠在被告安联汽车某司,并在被告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2日。
前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某人口增减记载、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重庆市綦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借某、挂靠合同、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中,李某丁驾驶机动车某没有中心线道路上会车某,未减速靠右行,造成原告受伤,对此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丙未取得机动车某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损失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李某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被告李某丁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被告李某丁系渝x号车某主,被告安联汽车某司作为该车某挂靠单位,依法应对李某丁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车某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丁、安联汽车某司按前述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被告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辩称,原告系无证酒后驾车,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条款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指的是被保险机动车某驶人,并非相对方机动车某驶人,因此,被告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主张,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77664.3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32元[32元/天×(住院247天+取内固定住院30天+骨某手术住院49天)];3、护理费,原告举示的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住院、取内固定和骨某手术期间需人护理,但未举证证明由谁对其进行的护理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对此,本院酌情主张护理费16700元{50元/天×[住院(110×2+35)天+取内固定住院30天+骨某手术住院49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其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为729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500天+取内固定90天+骨某手术139天)。对其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自述以务农为生,但庭审中被告均认可50元/天的误工费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6450元(50元/天×729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丙为农村居民户口,其伤经鉴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3772.8元(5277元/年×20年×32%);6、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6960元(3625元/年×12年×32%÷2),但原告只主张6216元,本院予以确认,此费计入残疾赔偿金;7、续医费,取内固定6000元,骨某手术费经鉴定为40000-45000元,本院酌情主张43000元,合计49000元;8、鉴定费2800元,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8000元。前述费用合计241035.13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138.8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为129896.3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1958.53元,被告李某丁、安联汽车某司连带赔偿77937.80元,扣除已付的15700元,其还需赔偿原告62237.8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丙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丙101138.80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11138.8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李某丁、重庆市安联汽车某限公司连带赔偿李某丙62237.8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李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0元,由李某丙负担428元,被告李某丁、重庆市安联汽车某限公司连带负担6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