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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与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丁某甲,男,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1940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43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宏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刘某某,被上诉人元宏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元宏开发公司与丁某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元宏开发公司对丁某甲位于本市禹王台区X街X号东屋两间(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3.68平方米)进行拆迁,元宏开发公司支付丁某甲拆迁费x元;同时约定元宏开发公司支付丁某甲无证房补偿款x元、电表费420元、室内装修费674元、有线电视费200元、搭棚费855元、铁门费100元、电话费150元、空调费200元、果木费300元、拆迁补助费135元,以上应支付费用合计x元;丁某甲应自协议订立之日起三日内完成搬迁,并将房屋腾空后完整交付给元宏开发公司。

元宏开发公司持有开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汴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资格,丁某甲的房产位于该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元宏开发公司与丁某甲所签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丁某甲辩称不知道协议内容、元宏开发公司欺骗其签字,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元宏开发公司要求丁某甲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将房屋腾空交付元宏开发公司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同时其也应将应支付费用x元支付给丁某甲。至于元宏开发公司要求丁某甲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应相当于实际损失,元宏开发公司并未提供其实际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某甲将其位于本市X街X号,证号为x的房屋及其无证房腾出,交付给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丁某甲有证房和无证房及其附属设施补偿款x元。三、驳回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丁某甲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丁某甲负担700元。

丁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区政府拆迁办以欺骗的手段,骗我在空白协议书上签了名字,整个协议书除了丁某甲三个字以外的其他项目和赔偿数字全是空白,更没有元宏开发公司的公章和签字。该空白协议是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元宏开发公司答辩称:我方在一审时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经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拆迁办是元宏开发公司与其委托的拆迁公司成立的办事机构,与区政府无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填写后签订的,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以欺骗手段,胁迫签订空白协议”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元宏开发公司与丁某甲所签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甲方加盖有元宏开发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乙方有丁某甲的签名和加盖的手印,因此,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元宏开发公司与丁某甲双方已经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丁某甲以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丁某甲上诉称不知道协议内容、区政府拆迁办以欺骗的手段,骗其在空白协议书上签了名字,协议上没有元宏开发公司的公章和签字,该空白协议是无效合同。因丁某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受到了欺骗,且一审卷内未加盖元宏开发公司公章的协议(复印件)并非空白合同,元宏开发公司的起诉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了对协议的认可。丁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丁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建

代理审判员刘某京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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