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湖北省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河南省南阳中州时运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大专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王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大专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王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河南省南阳中州时运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时运公司”)、王某丙、王某丁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0)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上诉人时运公司和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8日16时40分许,王某丁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时运公司和王某丙)由荆紫关镇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万正银驾驶的鄂x(临时牌)东风天龙油罐车(车主为物流公司)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正银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物流公司所有的鄂x(临)东风天龙油罐车受损,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十价认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鄂x车修理费为x元。物流公司为鉴定支出鉴定费3600元,施某5300元。物流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诉诸淅川法院院,要求时运公司、王某丙、王某丁、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施某5300元、修理费x元、交通费1302元、住宿费96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豫x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相印证,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某丁系王某丙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某丙应对王某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时运公司系车辆的挂靠方,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王某丁驾驶的车辆豫x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x元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物流公司车辆受损,物流公司为鄂x车支付修理费x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予以采信;车辆施某5300元,有税务机关统一发票予以印证,予以采信。物流公司为本次事故往来十堰至淅川,酌定交通费600元、住宿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x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总限额x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物流公司x元。综上所述,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湖北省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某、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l970元,鉴定费3600元,湖北省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0元,王某丙、河南省南阳中州时运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负担5100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明确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修理费x元、施某53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400元,以上共计x元由上诉人赔偿实属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物流公司辩称:南阳法院有多起交通事故案件的判决书均将财产损失在交强险中判赔。我国虽不实行判例法,但也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即当地法院的通行判决方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时运公司、王某丙辩称: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管在哪个险种中判,都够赔。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经庭审质辩,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划分限额。保险公司应正确对待交强险的立法精神,既已受保,便应积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而不应借故推脱、限制该项责任。基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刘建华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