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奉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住永州市X区x居委会X组。居民身份证号:x。
被执行人张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XX宿舍,身份证号:x。
被执行人周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XX街XX号。
被执行人胡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现住冷水滩区x街X座XXX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XXXX)永冷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于XXXX年X月XX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现查明被执行人张XX、周XX、胡XX在永州市XXXX有限公司有工程款收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张XX、周XX、胡XX在永州市XXXX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收入XX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何XX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