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湖南省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X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姚XX,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王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住永州市X区X楼XXX室。居民身份证号:x。
被执行人曹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X区x路XXX号,居民身份证号:x。
本院在执行王秀琴与曹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省x实业有限公司于XXXX年XX月XX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省x实业有限公司称法院在诉讼保全所冻结曹小玲在x栋X层XXX号房屋产权是异议人所有,所提供的XXX万元担保只是对x栋X层XXX号房屋解除冻结担保,并不对曹XX的债务提供担保。请求终止对异议人XXX万元的担保金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于XXXX年X月XX日作出(XXXX)永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曹小玲位于x栋X层XXX号房屋,XXXX年X月X日湖南省x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解除财产保全担保书,并提供了x元现金作担保,要求解除对x栋X层XXX号房产的冻结,本院于XXXX年XX月X日作出(XXXX)永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担保人湖南省x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城建支行的存款XXX万元,解除对被告曹小玲所有的座落于永州市X区x栋X层XXX号房屋产权的的冻结。
本院认为,异议人湖南省x实业有限公司在法院诉讼保全提出冻结曹XX所有的x栋X层XXX号房屋产权属异议人所有,本院已于XXXX年XX月XX日以(XXXX)永冷民初字第XXXX号复议决定书驳回异议人湖南省x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在此,本院对此异议不再进行审查。湖南省x实业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为被执行人曹XX提供保证,本院据此解除保全措施,应视为在财产保全中对被执行人债务进行的担保。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省x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谢XX
审判员周XX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