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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骨伤医院与曾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骨伤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姚云生,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又名曾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化魁,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州市骨伤医院(以下简称骨伤医院)与被上诉人曾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法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州市骨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姚云生及被上诉人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单化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8月16日被告骨伤医院因经济困难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签订了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此款利息按一分三厘计算,使用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另查明,2005年10月26日,邓州市公安局对杨思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拟对杨思站移送起诉,但至今未有结果。2006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06)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骨伤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偿还欠原告杨亮等借款及利息。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与本案系同一类型的案件。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审理中,经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认为:曾某将款借给被告骨伤医院,双方签订了收款收据及贷款协议书,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使用该款后,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但却一直推拖不还,实属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该笔借款系杨思站涉嫌非法集资款中之一笔,但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之间的贷款协议不具备集资的外观特征,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并且由于原告在本次经济往来中系无过错方,长期搁置不做处理,对其显属不公。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即使合法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经过庭审证实原告多次通过证人曾某英、辛朝峰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却推拖不还,被告现以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辩解,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被告邓州市骨伤医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四原告款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3‰计付,自200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邓州市骨伤医院承担。

骨伤医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身份证上的名字为“曾某”,收款收据及贷款协议书上的名字为“曾某卫”,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本案所争议的款项系杨思战非法集资中的一笔,应由杨思战承担犯罪后果,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曾某答辩称:1、名字问题属书写习惯问题,“曾某卫”是答辩人的曾某名,答辩人持有收款收据及贷款协议书,答辩人主体资格适格;2、本案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3、答辩人一直在找上诉人讨要欠款,上诉人一直推脱不还,本案并不超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依据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被上诉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收款收据及贷款协议书上的债权人名字虽为“曾某卫”,但曾某称属书写习惯问题,系自己的曾某名,且被上诉人持有收款收据及贷款协议书,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曾某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争议的该笔款项由骨伤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书可以证明系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称系杨思战非法集资中的一笔,不属合法的借贷关系,但上诉人也认可该笔借款入了骨伤医院财务账,并经骨伤医院统一支配,与此相同的绝大部分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均由骨伤医院偿还给其他债权人,原判认定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案应属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向上诉人追要此款的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了上诉人的质询,证明被上诉人长期向上诉人追要欠款,故本案并不超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骨伤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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