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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宋某某购买原告嘉山水床垫一套,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某某于2008年12月偿还2000元;2009年3月18日偿还2000元,尚下欠600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某某偿还欠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是在完全不知晓原告产品功能的情况下,受原告的误导和在其利用老年人体弱多病而又想健康的心理作用下而与之签订了购货合同。原告在宣传时曾说没有效果,可以全款退货,后经被告体验发现不起作用,曾多次找原告要求退货,原告拒不退货;被告的要求是原告将x元货款退还,被告把货退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被告宋某某与原告杨某某签订伦嘉生态健康寝具系列顾客购货单,该购货单载明:“原告宋某某同意购买生态健康嘉山水床垫1个,单价x元,生态健康天织梦被(双人)1床,单价4850元,生态健康枕(绿山谷)2个,单价1080元,合计金额x元,预付订金x元”。2007年8月3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因买嘉山水床垫一套,付一部分还欠x元;”2008年12月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元;2009年3月18日被告宋某某又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元。被告宋某某尚下欠原告杨某某货款6000元,经原告杨某某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伦嘉生态健康寝具系列顾客购货单、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7年7月27日被告宋某某与原告杨某某签订的伦嘉生态健康寝具系列顾客购货单,是双方当事人对买卖伦嘉生态健康寝具系列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购买原告产品后未及时清付下欠货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宋某某应负清偿下欠货款之责任。被告宋某某辩称其是在完全不知晓产品功能的情况下,受原告杨某某的误导和在其利用老年人体弱多病而又想健康的心理作用下而与之签订了购货合同的理由,无有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某某自2007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购货单后,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于2007年8月3日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证实其在2008年12月份、2009年3月份分两次向原告杨某某清偿部分欠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宋某某购买原告杨某某产品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公平交易,且对下欠货款没有争议,故被告宋某某以其购买原告杨某某产品后,即向其要求退货,原告杨某某拒不退货的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要求判令被告宋某某清付货款6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货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闻营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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