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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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1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彭丽琴,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

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阳某诉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0月底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两人便于2005年2月2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打架相骂,两人经常在吵闹中过日子。被告打工挣的钱从不交给原告保管,根本没把原告当妻子看待,加上原、被告结婚多年一直未生育小孩,双方相互指责对方无生育能力,导致两人的矛盾更进一步激化,两人多次闹离婚。2007年9月,在原告父亲的帮助下,原、被告带养了刚出生的一个小女孩,取名阳X琪,并办理了落户手续。可带养小孩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没有因为小孩的到来而有所改变,两人仍然战火不休,天天吵架。2011年正月,原、被告再度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并闹离婚,经村干部调解未果后,原、被告自行写了离婚协议,一致同意离婚,因被告姐姐的掺和致两人协议离婚未成。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互不理睬,原告带着小孩在娘家,被告过年都不去探望小孩,对原告母女置之不理。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任何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未把原告当妻子看待,动则打骂原告,并多次闹离婚,致两人水火不容,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段死亡的婚姻,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期带养小孩阳X琪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5000元;三、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带回;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将其带领并保管但应当属于被告所有的4万元工资收入退还给被告;其亲表妹(阳X琪)应交还其舅舅抚养,同时退还被告已支付的营养费4200元,并支付被告父母带养原告表妹期间的生活抚养费48000元(4年);被告同意将嫁妆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必须同时返还被告父母给原告的彩礼;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0月底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小孩,于2007年9月带养了一小孩,取名阳X琪,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21英寸海信彩电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个、五座木沙发一套、茶几一张、高组合柜三组、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个、饮水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液化气灶具一套、火桶一个、被铺四套、毛毯两床、大方桌一套、皮箱两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阳某与被告阳某自愿离婚;

二、婚期带养小孩阳X琪由原告阳某抚养成人,原告阳某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阳某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原告阳某自愿予以配合;

三、原告阳某将嫁妆自愿赠送给被告阳某所有;

四、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阳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湘南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阳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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