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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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1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升、贺某某,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彭丽琴、孙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丽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相识订婚,2007年12月按农村习俗过门办酒,2008年元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肖X。因订婚之后,双方互不了解,婚后因感情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12月底,原告回家过年,在被告家为穿鞋的事再次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致伤。综上所述,原、被告没有婚姻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双方因感情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判归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返回原告嫁妆。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在诉状中也自称去年12月底才发生纠纷。因此,可以明确被告与原告的分居时间很短,远远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说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的事实虚假,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没有吵架,更无打架之事。事实上,被告及家人对原告一向都很关心、照顾,原告在家时连最轻松的煮饭、洗碗等家务都不要做,都是被告及其家人担任,原告从未操过心。去年12月底打架,更本不是事实,当时双方只发生口角,并没有动手,更不存在将原告致伤的事,打架并致伤原告完全是原告为达到其离婚的目的而凭空捏造的不实之词。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现在也由被告带养,就算离婚,小孩也应该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用。综上,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也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7年12月按农村习俗过门同居生活。2008年1月2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17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肖X,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以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农历12月2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架,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置办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产生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结婚时置办有嫁妆高、矮组合柜各一套、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张、碗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木沙发一套、饭桌两套、21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肖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肖X由被告肖某抚养,由原告肖某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8000元(此款已当庭兑现),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的嫁妆自愿全部留归小孩肖X所有;

四、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善海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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