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陈立荣,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3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由于男孩得先天性造血功能不足的病,前往湖南省儿童医院就医,在小孩住院期间被告未曾有过半句安慰原告的话语,被告回老家向亲戚朋友借钱,原告问其进展,被告回答原告:“钱,我是借不到,有本事的话你来借”。2011年正月初九日,小孩离开人世,被告也未曾有过半句安慰原告的话语,而在小孩离开当晚,说了要打死原告的话语。原告本来已是伤心,听到如此话语,死心都有,故此对被告已完全失去感情。原告父母发现其俩感情出现问题时,问其原因,后又提醒被告,如果想维系这个家,就应该向原告认错。在此期间,原告有给过被告认错的机会,可被告不曾珍惜,这让原告再次死心。2011年被告未曾对原告家里做出任何贡献,未对原告家有过半点关心话语,最重要的是被告与原告结婚两年,经济来源全部源于原告父母。2011年阴历12月26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问其俩人问题是否应该有个解决方法,被告还是无所谓的态度,现在原告对被告没有任何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2009年,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3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小孩患有先天疾病,经多方抢救治疗,但终究还是于2011年正月不幸离开人世。原告与被告存在性格相投,知趣一致,相互敬爱,夫妻恩爱和睦。小孩夭折后,被告强忍巨大的悲痛与打击,对原告却是更加的关爱与体贴,以求原告在丧子之痛的阴影走出来。然而,也许是原告无法承受巨大的悲伤与痛苦,性情大变,原本温顺善良的她变得急躁、暴戾。但被告仍是一如往常更加珍惜经过磨难的夫妻感情,对原告性情的变化有的只是理解和包容。但是,为了生存,为了建好家庭,被告与原告商议,被告还是外出打工,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不管如何辛苦、如何忙碌,总还是不定时与原告保持沟通与联系,尽管有时有过争执,有过不同看法,但双方却从未有过伤害对方尊严、有伤夫妻感情的任何言行,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融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何情形,不符合法定的离婚要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30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是男到女方落户。2010年9月27日,原告生下一男孩,但男孩一生下来就患有先天性造血功能不足的疾病,原、被告多方给予治疗,花费了较多的医疗费用,但最终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九日死亡。为此,原告极度悲伤,但因怨恨被告没有给予原告安慰而双方于小孩去世的当晚发生吵架、骂架,致使夫妻关系淡化。随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夫妻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置办有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陈述因给小孩治病产生的一些夫妻共同债务,但均未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育的小孩患有先天性疾病不治身亡而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淡化。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1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为此,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体贴,加强沟通,完全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也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善海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