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又名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丁某诉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程某因经营铝矿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用期5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债务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经过原告催要及涉村法庭调解,原告将本金x元已经归还,但是对此借款利息一直拒不清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用期5个月的事实不错,但是,被告已经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偿还完毕,不应再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被告程某向原告丁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丁某中现金x元,用期5个月,月息2分。程某,2010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x元;后又经过涉村法庭调解,执行局执行于2011年7月15日偿还借款x元;于2011年9月30日偿还x元,但对借款利息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了使用期限及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5个月,月利率2%,原告请求被告依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五个月的利息为5000元,此款被告应予给付。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将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偿完毕,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借款利息五千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照本金五万元计算;从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止,按照本金三万元计算;从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按照本金二万元计算)。
被告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卫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