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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财保邓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4年3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生于1957年8月,汉族。(原告之母,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1月,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邓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财保邓州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郭某某、中财保邓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用其出租车拖拉自己丢失钥匙的摩托车时将自己致伤,住院40天,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摩托修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x元。为此举出以下证据:

1、原告王某某及护理人马英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身份;2、邓州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属交通事故且被告负全部责任;3、复印病历申请书一份;4、住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住院42天,须护理等;5、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若干,证明共在邓州市中医院花医疗费7413.95元;6、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3次住院3次出院且有关票据有不实之处,原告仅花6000多元,自己已付交警队5000元,医院170元,自己不应再付款。

被告中财保邓州支公司辩称,此交通事故不属承保范围内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1215.45元名字有修改的票据提出异议,原告提出系医疗机构打印有误且已盖章修正,故有修改痕进。

故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4日晚,原告王某某因摩托车(豫x)钥匙找不到而无法驾驶,便和被告郭某某协商由被告用其豫x号出租车拖其摩托车回家。拖拉过程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王某某因在邓州市中医院住院42天,共花医疗费7413.95元,其中被告郭某某在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70元,通过交警队支付5000元。后双方为赔偿数据分歧而形成纠纷,庭审经多次调解,未获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依约定驾车拖拉原告王某某人车过程中因驾驶不当致伤原告并损坏摩托车,理应依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其未提供摩托车损失和交通费依据,该部分损失本院无法审理和支持。因其举证证明住院期间须营养补助,故可以认定的有关赔偿标准和数额为:1、医疗费7413.91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42天×30元=1260元;3、护理费42天×30元=1260元;4、误工费42天×30元=1260元;5、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于被告郭某某车辆属在被告中财保邓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应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x.9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5元。

二、鉴于被告郭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5170元,原告王某某应于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向被告郭某某返还517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贺某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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