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濮阳县子岸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已无继续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婚前彩礼款4万元。
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王某金介绍相识。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5月26日,原、被告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被告马某某离家出走至今。被告婚前接受原告的彩礼款有:见面、抄号款x元、登记款x元。被告婚带财物有:柜、柜橱各一件、海宝洗衣机一部、手工布鞋七双、红鞋一双、棉袄两件、床单四条、棉被两条、毛毯两条、被罩一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本院的勘验笔录、对王某金的调查笔录、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且原、被告婚后同居时间较短,未建立起较好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自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过,表明了被告与原告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态度。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之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婚前彩礼的给付,导致了其家庭生活困难,故被告马某某对婚前彩礼款应适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婚前彩礼款x元。
三、被告马某某婚带财物(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马某广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