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2年3月2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生于1968年10月20日,汉族。
被告吴某乙,女,生于1964年,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丙,男,生于1936年4月28日,汉族,系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龙,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人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民,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7日上午,三被告因土地纠纷与其发生争吵,将其家院门和房门砸开,闯入堂屋,砸毁桌椅、餐具等,并对其进行围攻殴打,致其受伤。现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0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证实本人身份;
2、邓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实三被告共同将原告致伤的事实;
3、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入院及出院证,以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15天;
4、医疗费用票据、一日清单及凭条,以证实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
5、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6、长期医嘱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个人护理;
7、证明,以证实原告丈夫在外务工的月工资情况。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是因土地发生纠纷,原告仅与吴某丙发生争执厮打,并未与吴某甲、吴某乙发生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吴某丙,应根据双方过错划分责任。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3份证据,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方又对凭条提出异议,故对该凭条上原告支出150元,不予采信;医疗费4568.08元,有医疗票据及一日清单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考虑实际情况,应予采信。第6、7份证据,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7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在原告房子西边墙根挖土,因土地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从其楼房上朝三被告往下泼水。三被告将原告家院门及堂屋门撞开,进屋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后邓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赶到现场,对此事进行了处理,作出邓公(郊)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并对被告吴某甲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2009年10月17日,原告入住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耳外伤、脑震荡住院及耻骨联合损伤。2009年10月31日出院,期间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568.08元。
2009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08元。诉讼中,因双方各执一词,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共同致伤原告;2、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下面对这两个问题作一评析:
一、三被告是否共同致伤原告。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发生纠纷,经邓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处理,作出邓公(郊)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三被告共同致伤原告。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三被告共同致伤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包括以下内容:1、医疗费4565.08元;2、误工费,每人每天30元,15天,计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护理费450元;5、营养费,每人每天10元,15天,计150元;6、交通费600元。以上1-6项合计6665.08元。其中,第3、4项计算方法同第2项。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程度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本案原、被告既是邻居,又是近门自家,本应和睦相处,共建和谐家乡,却为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实属不该。三被告行为过激,强行进入原告家中,砸毁财物并将原告殴打致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而原告未能妥善处理土地纠纷,对该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原、被告责任以3:7划分为宜。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因双方均有过错,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所以,原告所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三被告所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665.08元的70%,即4665.5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665.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汉岑
审判员钱永臣
陪审员胡辛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