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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金牌留学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五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和李某某因感情问题在郑州市X路X号院门口发生争吵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刘某拧住李某某的手,将李某倒在地,用脚踢李某腹部和臀部,致李某手指关节损伤,右骨髋关节损伤,后被巡防员劝开。经鉴定,李某某的右手小指撕脱骨折,肌腱损伤,伤情已构成轻伤。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等多家医院检查、治疗,共造成李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5259.6元、误工费813.6元、护理费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7479.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王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供的相关票据等。

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79.2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轻伤与其行为有直接关系,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供述及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现场目击人高某某、王某某证言均证实刘某在与李某某争执过程中拧扯被害人手的相关事实,且案发后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鉴定,亦证实李某某右小指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田荣新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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