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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火某某转让协议欠款纠纷案
时间:1999-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74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市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火某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转让协议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上诉人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火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0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由被上诉人将位于本市X路X号的店面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装修费用人民币(略)元。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将店面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人民币(略)元。1998年11月7日,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交付的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支票后,向上诉人出具收到装潢材料费(略)元的收条,后因上诉人银行帐户存款不足而将支票退回,上诉人于1998年12月1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应允所欠被上诉人支票款(略)元于1999年2月前归还,因催款未果遂涉讼。审理中,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自1999年3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基于收到上诉人的支票后出具了收条,因支票未兑现,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上诉人的辩称无事实证实,不予认定。遂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付装修补偿款人民币(略)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0元;案件受理人民币554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其已付清现金(略)元装潢费,并收到对方收条;欠条是另一笔借款,因支票退回故出具欠条,但借条已找不到。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的判决错误,支票未交银行;逾期付款的利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拖欠电话费由其代付,且装潢材料费包括电话安装费,但电话一直未过户。故诉请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表明未付清余款;对于支票的退回,原审判决无误,是被上诉人将支票退回给上诉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欠条及退回的支票证明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并未全面履行,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付余款,而上诉人对该欠条成因的诉称理由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审对逾期付款利息600元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该项判决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拖欠电话费的诉称,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诉请不予处理。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将电话过户的诉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将该电话产权赠与上诉人,由于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实际交付为要件并不因诺成即生效,故上诉人不能因被上诉人未实际赠与而要求其履行,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鹏麟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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