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齐某伙同他人窜至同村村民王××家,将院内停放的一辆红色“轻骑”牌x型老年三轮车偷走。后齐某将该三轮车卖给方城县X村民崔某,获款400元。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三轮车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崔某、王××等人的证言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可对其判处拘役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