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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用名李某甲丽,化名曾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1月26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在逃,2011年8月20日被抓获归案,同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至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份至次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曾X住被害人王某某位于祁东县X镇三建公司家属宿舍内的一套房间。在租住期间,因被告人李某甲身上无钱,便趁房主王某某不在房内居住,找到王某某存放物品房间的钥匙,打开锁,多次将房内的被、床某、衣服、玉器等物偷走拿到集市上低价变卖,共得赃款1200余元,其中盗窃白色高跟鞋1双、牛皮鞋1双、棉衣1件、白棉背心1件、被面5床、被套6床、健美裤3条、内裤2条、黑色毛衣1件、套装棉毛衣1件、内衣2件、红色毛衣1件、腿裤1条、青裤1条、唐装衣服1件、篮球1个、面值1元人民币硬币180枚、床某8床、棉被1床、台币200元、炊壶1只、碗15只、玉镯2只、玉戒指1只、手提袋1个。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48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3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了2006年7月份至2007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出租的房屋内盗窃上述物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6年7月份化名曾X,租住被害人王某某位于祁东县X镇三建公司家属宿舍内的房屋。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系其妹妹,李某甲结婚时未到法定年龄,便以她的户籍资料办理结婚手续。婚后,被告人并未更改户籍资料。

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6、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物品价值3488元。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抓获被告人时,公安机关扣押刘被告人从被害人家盗取的部分财物。

8、领条,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已领取被告人退赃款3500元。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07年1月25日已抓获归案;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在逃;2011年8月20日被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适用缓刑。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某心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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