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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陶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景利,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7月20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逐步恶化,2008年起我们双方不在一块共同生活。2010年原告起诉离婚,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对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陶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时常外出务工,我在家照顾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陶某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双方婚后感情前期尚好,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以解决婚姻、家庭矛盾。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婚姻基础较好,后期虽为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努力培养感情,善待对方,夫妻感情应有所改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品

审判员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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