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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赵某某,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娄某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及辩护人王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娄某在郑州市X村XX啤酒鸭饭店内,借酒意对张某等人辱骂,向张某泼火锅汤,并用饭店凳子砸人,先后砸到了被害人陈某头部和饭店服务员杨某的头部。经鉴定,杨某所受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娄某辩解称其没有向张某泼火锅汤,仅用凳子将二被害人砸伤,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娄某只是误伤杨某,未针对不特定的人实施犯罪,娄某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娄某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娄某在郑州市X村XX啤酒鸭饭店内,酒后对张某等人辱骂,向张某泼火锅汤,并用饭店凳子砸人,先后砸到被害人陈某头部和被害人杨某的头部。经鉴定,杨某所受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娄某用其号码为(略)XXXX的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接受民警处理。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某,2011年5月31日19时40分,其和娄某等人在XX啤酒鸭店吃饭,娄某喝酒后,其就劝娄某不要再喝,他又喝一杯后不停的说他喜欢其女友娄X并骂同桌吃饭的人,其看娄某喝多了没有理他站起来准备出去,娄某站起来端起火锅朝其泼过去,紧接着娄某又拿起一把椅子朝其砸过去,其朋友陈X上去拉,娄某就用椅子砸在陈X头部,后娄某拿着椅子乱砸,砸在饭店服务员的头部。被害人陈X、杨某陈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与被害人张某陈某相一致。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在卷予以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证人宋某证言,2011年5月31日20时许,其在位于郑州市X区XX号的XX啤酒鸭饭店时看到X号桌的客人刚开始吃饭,娄某喝多后在骂同桌吃饭的人,张某起身向门外走,娄某站起来端起装啤酒鸭的锅朝张某泼过去,张某躲开,娄某又拿起一把椅子砸张某,同桌人站起来劝娄某,娄某就拿着椅子乱砸,砸住同桌另一吃饭男子,后娄某又拿起一个凳子朝前抡,正好砸在站在旁边的一个女服务员头上,将女服务员头砸破,其拉住娄某报警。证人王某丙、张某某证言与宋某飞证言相一致。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左额顶部有一头皮裂伤,长2.8cm,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4.被告人娄某用其号码为(略)XXXX的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有公安机关接警登记予以证实。

5.且经杨某、张某某辨认,娄某即是在XX啤酒鸭饭店内酒后闹事并将杨某头部打伤的人。

6.被告人娄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1年5月31日,其给王某打电话到金水区X村XX啤酒鸭饭店给张某女朋友过生日,刚开始其就喝多了,之后发什么事不记得,清醒时已被带到派出所,后知道其酒后闹事将人打伤。庭审中,被告人娄某供述自己打伤二人的事实,但否认端起火锅泼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娄某只是用凳子误伤二被害人,未针对不特定的人实施犯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杨某、陈某陈某及证人宋某、王XX等的证言,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均能证实被告人娄某酒后向张某泼洒火锅汤并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娄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用凳子将人砸伤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被告人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某鹏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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