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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董某乙与刘某、董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系周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甲、董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董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周某甲、董某乙婚后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周某甲一直在平顶山一矿工作,董某乙在家帮助被告董某丙经营一农药化肥门市。2003年8月22日,为了经营需要,被告董某丙负责用门市部资金购买了车号为河南D-x号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4730元.该购车发票未注明具体购货人姓名,因董某丙不会驾驶车辆,将该车入户为周某甲,但该车一直供门市部使用。2004年2月5日二被告与其次子分家析产时,将该三轮车用书面协议赠予原告董某乙。但该车未改变用途。2007年因被告董某丙患病急用钱,将争议的车辆卖给刘某之妹刘某香,当时,二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2008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引起赡养纠纷和健康权纠纷,双方关系从此恶化.二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三轮车或支付三轮车价款473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三轮车系被告董某丙用其经营的门市部资金购买,且该车一直由董某丙经营门市部使用。2004年,二被告曾书面将该车赠予原告董某乙,也因客观原因,三轮车户名为周某甲,但该赠予行为并未实现,后被告又将该车卖掉,卖车款用于其治病花费,当时,二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以上分析可见该车从未交付二原告,二原告并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其主张二被告返还原物或支付价款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从客观方面分析,原、被告系近亲属关系,且他们一直共同生活,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现二原告主张父母返还三轮车,有悖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甲、董某燕对被告董某丙、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上诉人周某甲、董某乙上诉称:本案所争执的三轮车是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有购车发票、周某甲的行车证、被上诉人董某丙签名按指印认可买三轮车有上诉人董某乙一半钱的字据,被上诉人将车卖与他人的事实为证。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董某丙、刘某答辩称,买三轮车的钱是用门市部的钱,门市部的账本上显示是4850元,是董某乙一次性给我的,我拿钱买的车。我不会开车,就叫周某甲开,行车证办成他的名了,车一直在门市部经营使用,未改变用途。认可买三轮车有上诉人董某乙一半钱的字据是董某乙骗我,我才那样写的,同时该字据说把车赠予给董某乙,但未给付,赠与没有履行。后来因为董某丙生病,就把车卖了钱治病。原判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三轮车系被上诉人董某丙用其经营的门市部资金购买,行车证户名为周某甲,该车一直由董某丙经营门市部使用。2004年,被上诉人董某丙曾书面写明买三轮车有上诉人董某乙一半钱,并将该车赠予董某乙,后因客观原因,该赠予行为并未实现。2007年,被上诉人董某丙将该车卖掉,卖车款用于其治病花费,当时,二上诉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以上可见该车从未交付二上诉人,二上诉人并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且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董某丙卖车治病的行为,予以认可,且董某乙有义务为董某丙治病支付费用,因此可以确认二上诉人对董某丙卖车治病行为的默认。直到2008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引起赡养纠纷和健康权纠纷,双方关系恶化,才引发诉讼。另外,从客观方面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直系近亲属关系,且他们一直共同生活,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现二上诉人主张其父母返还三轮车,有悖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董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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